《侵权责任法》第11条规定: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,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,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。”
实际上,这类侵权行为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共同侵权,因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各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,也就是说他们并非具有共同伤害他们的目的,但是这类行为从形式上看也是多人共同造成的侵权,因此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3条规定:2人以上致人损害,虽无共同故意、共同过失,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,构成共同侵权,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2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,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,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2005年6月22日晚,方某乘坐朋友夏某的轿车回家,途中与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追尾造成方某当场死亡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轿车司机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大货车司机于某负次要责任。死者方某的家属遂将两人告上法庭。法院认为,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肇事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、共同的过失,但两者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方某死亡的后果,构成共同侵权,相互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,遂判决被告夏某赔偿原告损失12.9万元、被告于某赔偿8.6万元,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。